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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福建省金融办正式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 [打印本页]

作者: admin    时间: 2017-7-24 14:45
标题: 福建省金融办正式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

2017年7月20日,从福建金融办获悉,福建省金融办正式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指引》中指出,申请在权益类交易场所交易的,自然人投资者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投资者限定为行业内企业。该通知原文如下: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融办(局),莆田市商务局,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各交易场所:

  根据《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23号)等文件规定,我办制定了《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7年5月27日

  福建省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类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7〕2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易场所交易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是指省、市、县(区)及平潭综合实验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日常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组织交易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交易产品或交易规则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交易产品及交易规则,听取交易场所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交易场所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交易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所辖交易场所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个人投资者及机构投资者。交易场所在投资者提出入市申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行业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其他必要信息。

  第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等因素,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九条 申请在权益类交易场所交易的,自然人投资者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投资者限定为行业内企业。

  第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其交易产品及交易规则的类型,确定不同风险等级,对适合入市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

  第十一条 禁止交易场所进行下列活动:

  (一)允许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入市交易;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在投资者入市交易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因交易场所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三)交易对手未能履行约定合约中的义务等,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省金融办认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确认投资者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交易场所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应当经投资者书面签字确认(自然人投资者需本人书面签字确认,机构投资者需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书面签字确认),并全过程录音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交易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交易活动,应按规定提供信息,投资者应书面承诺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交易场所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投资者分类、交易产品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并提交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及福建交易市场登记结算中心备案。

  交易场所应当制定与投资者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风控制度,严格落实限制不匹配营销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拓展客户隔离等措施,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对不适当拓展客户的行为,不得采取鼓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可对交易场所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开新户、停止开新仓、停止上市新品种、停止新增会员、停止业务宣传、限制或暂停部分业务、限期停业整顿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未根据其交易产品及交易规则的类型,确定风险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以及未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办法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五)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不符合准入门槛要求的投资者提供服务的;

  (六)省金融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逾期未整改的,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按照《福建省交易场所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将其列入黑名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交易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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