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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金融办吉林省交易场所
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6〕6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制定的《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9月30日
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省金融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场所的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吉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吉政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包括名称中未使用 “交易所 ”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其他标准化合约,包括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指数、碳排放权、排污权等为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需经完成国家清理整顿工作部署并出台交易场所监管办法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和本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外交易场所在我省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吉林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做好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准入审核、统计监测、违规处理等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扩权强县试点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所在地政府)与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履行风险处置职责。
所在地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履行市场主体责任,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各类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按照 “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 ”的原则,负责统筹规划全省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交易类别和区域分布,重点支持产业优势明显、实体经济确需、专业人才集聚、监管能力较强的地区设立交易场所,重点支持设立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
第六条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由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地方经济特点、资源禀赋、市场环境、交易场所拟采用的运营模式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在风险防控和监管措施完备的情况下,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复审。
第七条 省金融办牵头征求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并可根据需要,将交易场所设立事项提请由高校、研究机构、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及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咨询专家委员会论证,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交易场所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听取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员关于交易场所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安排。
省金融办汇总各方意见后,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同意设立的,报省政府批准筹建;不同意设立的,向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获准筹建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筹建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政府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仅限1次且时限不得超过3个月。
筹建机构应持批准通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金存管协议,向通信管理部门办理网络经营许可。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及对外宣传、招募会员等相关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出资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按照省政府授权组织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筹建机构的筹建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开业。
第十条 新设交易场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交易场所经营必须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和非货币出资比例及时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应有2家以上法人股东,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且不超过三分之二;最大自然人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二分之一。
主发起人除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有与拟设立交易场所交易业务较强的关联度,申请交易范围与现有主营业务相符;近3年连续盈利,且3年净利润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除应当提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总体架构方案。包括内部组织结构、部门职责、运营架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架构、风险控制体系、资金清算和结算模式等。
(二)财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客户投诉处理制度、风险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数据备案及保存制度等。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要求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出资人的纳税证明,企业股东的经营情况介绍,自然人股东的个人简历。
(四)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履行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职责的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明确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部门。
(五)关于自愿加入本省行业自律组织和统一登记结算平台并接受自律管理的承诺书。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省金融办根据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组织验收时,筹建机构应准备下列材料:
(一)筹建情况说明书。包括人员聘任、资金缴付、办公场所、交收仓库、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及交易系统等筹建工作完成情况。
(二)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1.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
2.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明。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交收仓库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及消防安全证明。
(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交易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包括核心业务系统、软硬件和网络分析等内容;交易系统安全稳定性测评报告。
(八)经营规划,包括未来3年公司业务发展计划、拟设立交易品种、分支机构的拓展计划等。
(九)已加入本省行业自律组织的证明文件。
(十)与本省统一登记结算平台签署的登记结算协议。
(十一)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列事项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金融办核准。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应全面审核、评估自身运营能力、技术、人才、风险控制以及市场等各方面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变更交易规则或者新设交易品种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与申请新增业务、交易品种有关的规章制度;新的规章制度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则上专业化、特色化的交易场所,不得新增跨类别的交易品种。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证券期货等领域的投资管理经验证明;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变更股权,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合同;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四)拟变更股权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五)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说明;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后的股权结构及股东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申请书;
(二)关于交易场所分立或合并的法定有效决策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分立出或合并入分支机构的规章制度;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则上交易场所不得分立出或合并入与自身主营业务无关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变更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的条款,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申请书,应当至少包括变更的原因、背景、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二)公司关于变更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相关议案;
(三)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
(四)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五)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外的公司章程条款,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变更《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变更住所,如所在地未发生变化,需经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如所在地发生变化,需分别经迁出地与迁入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获准设立或发生《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于完成工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报所在地政府指定的监管部门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可根据需要停业,拟停业的交易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并向省金融办报送停业安排。
拟恢复营业的交易场所,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
对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经验收仍不符合持续经营条件的,由省金融办按规定取消其业务许可。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被取消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交易业务,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应当在省金融办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通过发布广告或虚假宣传募集资金,不得作出保本付息、定期回购或给付回报的承诺。
交易场所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对外进行资金拆借和股权投资,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只能用于经营服务和风险防控需要,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
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在交易场所交易的,其名下金融资产不得低于交易场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交易场所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供的相关材料,并与投资者签署入市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等合同文本,并有针对性开展风险警示、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落实客户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在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独立的专用结算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客户资金。专用结算账户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账户要严格分离,不得混同。
存管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与交易场所、省金融办设定的各项风险防控措施,及时向省金融办等有关部门报告交易场所资金异动情况,按约定采取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交易品种风险程度的高低,合理设定交易保证金比例和单日涨跌幅。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交易规则等规定的交易时间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交易时间。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根据自身风险状况在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按照交易规模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防范市场风险,弥补市场及会员可能违规操作或管理不善给客户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覆盖交易场所自身风险。风险准备金的来源为交易场所的自有资金和交易手续费。
交易场所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专门的风险准备金管理协议,对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信息和结算系统应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管要求,方可正式上线运行。系统应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和备份措施,能够及时向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系统应能够为监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提供远程接入,便于监管部门开展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概况。包括法定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开业时间、经营范围、组织结构、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二)交易产品信息、交易信息、交易细则等。
(三)基本制度。交易规则、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
(四)会员及交割仓库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经营状态、联系方式等;对代理多家交易场所的会员应予明示。
(五)重大事项信息,包括交易场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事项,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等。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当严格规范会员行为,设置合理的会员准入门槛,建立健全会员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
(一)交易场所应当严格规范管理交易系统后台,建立防火墙制度,隔离交易场所及其会员权限,严禁会员通过交易系统后台篡改客户信息、交易信息等。
(二)交易场所应当对会员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防范会员风险蔓延。
(三)交易场所对会员的各种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交易场所及其会员不得参与自营交易,不得通过盈利承诺、喊单等手段诱导客户入市交易,不得在业务中与客户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选择交易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及会员的投诉与纠纷。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妥善保存会员及客户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会员及客户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季度工作报告、月度交易数据等资料,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季度工作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层级人员)和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交易场所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交易安全的重大事件,交易场所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者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所在地政府或者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处置情况及时报省金融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金融办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有关交易场所的各项方针政策,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规范管理。省金融办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定全省交易场所的发展规划;牵头建立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信息披露、现场检查、投诉受理、统计监测等监管制度;牵头组织开展全省范围的监督检查、业务培训、投资者教育等活动;组织查处交易场所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指导、督促、协调所在地政府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各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管,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交易场所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会员管理制度的健全、完善及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托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定期对交易场所客户资金安全进行日常监管;
(四)负责监控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遇有重大风险及时向省金融办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受理并及时处置交易场所的投诉举报、集聚上访等事宜;
(六)负责依法处理交易场所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擅自 设立的交易场所。
(七)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可查阅文件和资料、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访谈或询问有关人员,并可根据需要,收集原件、原物,进行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等。
第四十四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被检查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五条 交易场所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诫勉谈话、责令改正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未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金存管协议,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提取、存管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六)未按规定建立交易场所业务系统;系统存在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未按规定履行对会员的合规管理职责,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未对可能影响交易场所持续经营的重大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
(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一)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二)投诉举报集中,且交易场所存在相关责任;
(十三)未加入自律组织或登记结算平台;
(十四)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整改期间,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交易场所暂停发展新会员,取消或结束部分交易活动。
交易场所完成整改,应及时向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验收。
省金融办责令交易场所限期整改,应通知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交易场所限期整改,应通知省金融办。
第四十七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整改后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一年之内被责令整改达3次的以及存在其他重大情形的,省金融办可以责令交易场所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进行整顿。
交易场所整顿期为6个月。整顿期间,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在规定期间拟恢复营业的,由省金融办组织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恢复营业。
对经过整顿或整顿期满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未经批准擅自恢复营业的、涉嫌重大违法违规的以及存在其他重大情形的,省金融办可以按规定取消其业务许可。
第四十八条 对限期整改、整顿、取消业务许可的交易场所,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及时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限制、暂停、取消为其提供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省金融办、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交易场所的投诉举报事宜,并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
原则上投诉标的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单次或月度累计投诉标的金额达5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所在地政府或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报省金融办,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十条 省金融办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等多种渠道,及时公布全省交易场所运行、处罚等情况。建立并完善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适时组织省内交易场所及相关机构设立全省统一的交易场所登记结算平台。各交易场所应当通过上述平台办理资金清算等业务。
第五十二条 全省交易场所及相关机构经协商可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会员权益和行业秩序,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省金融办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适时进行分类处置。
第五十五条 对交易场所及其各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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