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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8日从大连金普新区官网得知,为规范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正式印发,于9月17日起实施,试行两年。办法发布之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筹建)的交易场所,须参照本办法要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可会同新区执法部门对违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处置。
原文如下:
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金普新区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金普新区下放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审批权限的批复》(大政〔2015〕188号)及大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金普新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交易平台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场所在金普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新区管委会全权负责辖区内交易场所的监管工作,全面履行辖区内交易场所的审批、统计监测、监督管理、违规及投诉处理、风险处置等监管责任。
为发挥多部门联动监管作用,运用多种行政执法手段,新区建立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在新区管委会的领导下,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统筹协调指导交易场所监管工作,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监管工作及组织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由新区管委会分管主任负责召集,新区党工委宣传部、经济发展局、商务局、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环境保护局、城乡建设局、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小窑湾国际商务区管委会、开发区法院、开发区检察院、开发区公安分局、开发区国税局、开发区地税局等参加。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新区其他部门及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证监局、大连市银监局、大连市通信管理局、银行机构等相关部门参加。
新区管委会授权新区财政金融局为新区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新区交易场所的布局规划、政策指导、设立及变更审核(备案)、统计监测、监督管理、风险防控及与市金融发展局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交易场所的设立及变更初审(备案)、日常监管、信息统计报送、违规及投诉处理、风险防控等工作,协助新区财政金融局与市金融发展局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易场所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的,有效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稳定。
交易场所应当加入大连市或新区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新区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根据新区功能定位和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各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交易场所的设立和分布,应在新区确定的具有金融定位的功能区(园区)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设交易场所,由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提出申请,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筹建。未经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交易场所,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交易场所的交易或相关活动。
交易场所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新区管委会批准筹建前按规定报市金融发展局备案,并以市政府名义征求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交易场所名称和交易品种带有金融字样和金融属性的,新区管委会批准筹建前需征求市金融发展局同意。
交易场所凭新区管委会下发的筹建批复文件成立筹建组正式开展筹建工作,筹建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展任何经营业务活动。
第七条 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规定;
(二)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带“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不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以上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
(三)主要股东原则上应为法人机构,法人股东数量不少于2家,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须为法人且为第一大股东,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具有相关行业背景;
(2)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行为;
(4)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5)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交易场所应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专业工作人员,有完善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等管理制度;
(五)交易场所应与股东等其他机构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有三年以上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七)其他相关条件。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技术服务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和管理,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交易场所筹建,申请人需向新区管委会提交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比例、股东背景、交易场所定位等事项;
(二)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
(四)章程草案;
(五)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等;
(六)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风险防控预案;
(十)住所证明;
(十一)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外地交易场所在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出具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文件。
第九条 获批筹建的交易场所原则上应在筹建批复文件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开业。未能按期筹建完毕的,需向新区管委会提交延期申请,筹建延期不得超过1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延期时间到期后仍未申请开业的,新区管委会有权收回交易场所的筹建批复文件。
第十条 完成筹建工作拟开业的交易场所,需向新区管委会提出开业申请,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核,对开业准备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开业。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须报新区管委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调整交易市场服务相关的经营范围;
(四)变更交易规则及交易品种上市、中止、取消或恢复;
(五)分立或者合并;
(六)变更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交易场所凭新区管委会批准变更文件到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须报新区管委会备案。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修改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五)注销;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新区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大连市其他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分别经新区管委会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新区交易场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正常,符合监管要求;
(二)近二个会计年度内未发生亏损;
(三)近二年内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妥善处理投资者保证金和其他资产。
交易场所解散、破产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须报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新区财政金融局及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清算结束,交易场所到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交易场所开展业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权益类交易业务;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业务;
(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和管理制度需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及大连市有关规定。
其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确保投资者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投资者保证金及其他资产安全,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挪用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严格投资者托管资产的真实性管理。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仓单、票据等资产管理制度,保证资产的真实性、安全性。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须接入新区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的登记结算制度,投资者统一登记、保证金统一存管、交易统一结算。
投资者保证金与登记结算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名下的投资者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
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未能接入新区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易场所,应切实实行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与交易场所的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协议报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备案。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交易系统及管理制度应当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的交易,不得侵害投资者利益,或为侵害投资者利益提供便利。交易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加强对会员单位、代理机构、各类中介机构及投资者的管理,防范发生代客交易、诱骗交易、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发生上述行为的,交易场所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向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报告,交易场所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易场所应在提供的合同范本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鼓励参与交易各方通过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交易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保证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合规、稳定和高效,保证投资者资料、交易及相关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满足集中统一登记结算的要求,并能够及时向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或指定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数据信息。交易场所不得委托有不良记录的系统开发商进行交易系统的开发。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以自有资金,并根据业务规模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处置风险,补偿由于交易场所不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余额达到一定数额时,经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核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根据市场行业特点、经营定位等制定风险处置措施,并在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中明示。交易场所出现重大风险,股东应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对登记、交易、结算、交割等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制度。交易场所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不得存在歧义或误导性表述。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各交易场所应定期向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应定期向新区财政金融局汇总报送相关情况。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交易场所检查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可单独或会同交易场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采取适当方式依法依规对各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调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一)询问交易场所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交易场所投资者资金或其他资产情况;
(四)对交易场所的业务相关机构开展调查;
(五)检查交易场所计算机系统;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应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并报送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备案。
第三十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年度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报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规定可采取约谈、风险提示、暂停发展新投资者、取消全部或部分业务许可等措施,并可会同新区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整顿等;情节严重的,经交易场所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报送年度审计报告或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或变更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准备金的;
(六)未按规定接入新区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的或未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七)超出核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或者年度检查的;
(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于9月17日起实施,试行两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筹建)的交易场所,须参照本办法要求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交易场所所在地的功能区(园区)管委会金融工作部门和新区财政金融局可会同新区执法部门对违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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